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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女乘客下的士呕吐时坠桥身亡,谁担责?

2018-12-25 17:20:47 作者:李华阳 16人浏览 0人评论

      醉酒女乘客下的士呕吐时坠桥身亡,谁担责?

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女子徐某在汉口某酒吧饮酒后搭乘吴某驾驶的出租车,欲返回位于武昌的家中。当时,徐某坐在出租车后排座位。当车行至武汉长江大桥汉阳桥头上桥路段(距汉阳桥头堡80米)时,徐某称要呕吐,主动拉开车门想要下车。吴某随即将车停在路边。徐某独自下车呕吐,吴某则在车上等待。不料,等吴某再回头,没看到徐某,就下车寻找,结果发现徐某已从十多米高的桥面坠下死亡。

据司机吴某回忆,徐某一上车就不停地哭诉受了委屈,情绪很不稳定。至于为何让徐某下车呕吐,吴某说自己没有赶她下车,是她自己拉开了车门。“事发当天正好是元宵节,上桥的车流量很大。为了保证女乘客安全,我打开双闪灯,慢慢将车靠边停下。她将车门一拉开就蹲在地上呕吐,离车很近。我并不知道她会跑到大桥栏杆那边去”。吴某表示,在整件事中,自己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死者家属悲伤之余,认为吴某明知徐某醉酒、意识不清,却任由她下车,对其安危疏于防范。而且,吴某在严禁停车路段停车,是导致徐某坠桥死亡的主要原因。“不停车,徐某就不会死”。家属认为,吴某和车主陶某、吴某所在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车公司提出,事发时,司机是在长江大桥的人行道边停车,是一个安全场所。而且,大桥及栏杆的建设符合国家标准,高度约为1.2米。徐某身高不到1.6米,非攀爬不能越过栏杆。吴某对徐某坠桥的危险无法预见。即使证明徐某当时是醉酒状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酒后行为并不应免除其民事责任或增加他人民事责任。因此,司机、车主、出租车公司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协商赔偿无果后,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吴某和车主陶某、吴某所在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8万余元。(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醉酒女乘客下的士呕吐时坠桥身亡 家属索赔近百万元二审被驳回  记者 梁爽 通讯员 王田甜 潘捷)

 

 

李华阳律师: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所具有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若加害行为与损害间无因果关系,则侵权责任不成立。原则上,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断标准。但在若干例外情形,则不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改采其他判断标准。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断因果关系成立的标准需要判定其同时具备并成立条件关系和相当性的要求。条件关系是指加害行为须为损害的条件。即在观念中假设,若无加害行为,损害是否会发生:(1)若无加害行为,损害仍会发生,行为与损害无条件关系,因果关系不成立;(2)若无加害行为,则损害不会发生,行为与损害有条件关系。相当性是指在判定条件关系成立后,还须进一步认定加害行为具有引起损害的“相当性”。即依照一般的社会观念,看这样的行为通常是否会导致这样的损害:(1)通常会导致这样的损害,有相当性;(2)通常不会导致这样的损害,无相当性。

本案中,司机吴某在禁止停车地点停车的行为,属于违章行为。依据上述侵权法意义上成立因果关系的采用标准可知,若没有吴某的违章行为,醉酒的徐某是不会因呕吐时发生坠河死亡。该违章行为是徐某死亡的必要条件,则司机吴某的违章行为与徐某的死亡间具有条件关系;但司机吴某在违法停车的地点与大桥栏杆之间还相距有供行人正常通行的人行道,从一般的社会认知水平来看,司机吴某违法停车的行为通常并不会导致乘客坠桥的后果,因此,该违章行为并不具有引起徐某死亡的相当性。所以,二者无因果关系,司机吴某不对徐某的死亡负责。

 

 

相关法律:《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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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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