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6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谢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环城南路机动车道南车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由北往南步行穿过马路。这时,谢某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害人邓某发生碰撞,双方都倒在了地上。谢某在事发后逃逸,最终造成邓某受伤。经抢救无效,邓某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也受到损坏。
2018年12月14日,谢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谢某亲属代为向被害人亲属赔偿5万元。在本次事故中,谢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次要责任。
据介绍,经鉴定,被害人邓某因交通事故头部撞击钝性物体面,导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继而引发颅内压增高,压迫延髓呕吐中枢及生命中枢,咳嗽等反射减弱,呕吐物吸入呼吸道阻塞支气管引起窒息死亡。2019年3月19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向鄞州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邓某的家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89万余元。
(来源:北青网 原标题:被判3年,赔偿117万!走路闯红灯,没想到代价这么大)
李华阳律师: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成立本罪的行为主体可以为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其行为需行为人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即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即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属于情节加重犯,依《刑法》规定,应予以重罚。
本案中,谢某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邓某发生碰撞,致使双方倒地。谢某在事发后逃逸,最终导致邓某当日死亡的行为,属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行为,依《刑法》规定,谢某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而谢某又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又构成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节。
相关法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