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为工商银行A支行行长。王某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至2018年期间,王某通过胡某从A支行贷款5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王某应该定期向A支行偿还贷款利息。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王某为了感谢胡某对自己工作的关照,送给胡某现金70000元。同年6月份的一天,胡某在办公室交给工行A支行工作人员李某现金70000元,让李某交纳王某在工行A支行所欠贷款利息。2017年6、7月份的一天,胡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现金20000元;2018年4月份的一天,胡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现金20000元。2018年6、7月份,胡某分两次交给工行A支行工作人员李某现金40000元,让李某交纳王某在工行A支行所欠贷款的利息。经查,胡某补交利息时,其上级部门和司法机关均没有察觉。(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收钱后替他人还款该如何处理? 编辑:胡天)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本案中,胡某分三次收受王某所送现金110000元,其间胡某又将上述款项用于交纳王某贷款所欠工行A支行的利息。胡某补交利息行为,均是其上级部门和司法机关没有察觉情况下的主动作为,可以认为胡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该钱款目的,胡某将该款垫交利息的行为是以妥当、妥善的方式退回了行贿款,不应以犯罪处理。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