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某医院签订了自2016年8月1日始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王某生育一女,产假期满后,王某返回单位继续工作。2018年7月31日,医院领导通知王某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同时,因医院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王某生育医疗费无法报销。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医院向其支付生育医疗费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诉至法院。(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劳动合同在哺乳期内到期能否终止 编辑:薛婷)
李华阳律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医院在王某哺乳期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医院未依法为王某缴纳生育保险,导致王某因生育产生的医疗费用无法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该笔费用应由某医院承担。医院应继续履行其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至哺乳期结束,并支付王某相关生育医疗费。
相关法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