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饲料公司总经理凌某,该公司系深圳某饲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凌某于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间,在未经深圳某饲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江苏某饲料公司的名义向他人订购印有深圳某饲料公司某注册商标的包装袋10068个,并指示公司员工使用该包装袋灌装江苏某饲料公司自行生产的猪饲料,并以1.2万元/吨的价格对外销售106吨。(来源:法制网 原标题:子公司擅用母公司注册商标如何处理? 编辑:金燕)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深圳某饲料公司与江苏某饲料公司属于母子关系。凌某利用其在江苏某饲料公司的职权,在未经深圳某饲料公司股东决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包装袋上使用某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的某牌猪饲料并销售牟利,该行为没有得到公司股东会的授权,不应视为江苏某饲料公司的行为。这种“搭便车”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深圳某饲料公司的商标权,同时也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刑事惩罚的必要性,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追究凌某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规:《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