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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还得依法处理

作者:张文江  发布时间:2016-06-07 17:19:24  50人浏览 0人评论

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补充代理意见

编辑删除转载2015-06-30 22:48:41

标签:离婚后财产纠纷代理词补充

                                  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本案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坚持前几次开庭提出的代理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从程序上讲本案的审理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书是双方间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该文书可以证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现原告以事实上双方存在共同财产,并已经以口头承诺的方式进行分割,因原告无法得到30万元补偿及100万元债权为由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包括本案的本案房产在内的全部诉讼标的,裁定书第2页),因原告未在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的次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和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对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裁定第4页至第5页)” ;又根据今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一事不再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本案与前一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作一比较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前案无一不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性地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法律原则,本案原告的起诉理应驳回。

    二、从实体上讲原告从来也没有过共有的房屋——争议房产的购房款均在结婚前付清是无法否定的事实。

    虽然,按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房产公司的《证明》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本次开庭前在贵院向房产公司调查之后,经我方要求该房产公司,再次为购房的事实出具了一个《证明》,确认了“定房人将钱交给乔文斌存入他在工商银行的(卡号为1309080001220681875)银行卡就就视为公司收到了房款,公司内部人员间的资金流转由公司负责,与定房者不再有什么关系。”这个证明不但细化了原证明存在的内容欠清楚的瑕疵,同时,《证明》还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桂金德”的亲笔签名,制作人“乔文斌”的亲笔签名,还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其形式要件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且这个《证明》不是孤证,它有10多份的银行凭证、《定房协议》、房产公司的《收款收据》(房产公司的收款收据的经办人就是“ 乔文斌(兵)”,这些均是10年多前形成的材料,对其形成的时间鉴定应该是非常容易的,尤其是十多年前的银行付款的凭证被告伪造得了吗?在当时有必要伪造吗?)的相互印证,即使,《证明》存在瑕疵也不至于就对方的一句质疑其它的证据都会归“零”,这些证据已经证明的待证的事实早已远远超出“高度的盖然性”的要求。

    三、原告明知论争房产本来就不是夫妻的共有财产,实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且原告在很长的时间内(近10年)也承认这样的事实。首先,原告明知是被告婚前所购买,且原告自己也明知没有支付过一分的购房款,其证据一是乔文斌的笔录,证明是两人在婚前一起去看房,故不可能不知道,二是,原告在原另一案件的起诉书中明确承认了房产并不归其所有的事实((2013)绍嵊民初字第868号案),且承认在离婚时是明知这一事实,原告在两次与房产相关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版本说辞,前次称离婚时约定房产归被告所有的(裁定书第2页),本案称该财产没有分割,两者明显矛盾;三是,房产在离婚后近10年时间内一直由被告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占有、使用和收益,如果,是共有财产则原告明知有共有财产没有分割的情况下允许被告一个行使所有权的所有权能,且不提出任何的异议,这是不可思议的;四是,结合《离婚协议》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约定,足以印证房产就是被告的个人财产,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共有事实。

    四、房产公司的《收款收据》形成于11年之前,根本不存在造假的可能。前一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审判人员已经就《收款收据》等去房产公司查核验证,被告当时付款的事实已经可以证明,《收款收据》有号码,前后的号码的《收款收据》均有购买成功后办理了房产证的购房户,如果,要做假则意味着当地房管部门和其它购房户也要配合作假,这个“作假”是根本不可能的“社会系统工程”(原法官对此证据有照片摄像等资料应当是收集在卷的)。对原始的收款收据存根联,房产公司至今仍然保留,审判长也亲自到场查验了,经两案法官两次查对的证据且与其它的所有证据均印证一致,从中立的视角来看至少不该说这些原始证据均是伪造的吧?如果对方称“伪造”又有何证据证明?伪在哪里?为什么该证据会与其它所有的证据印证一个同样的事实——婚前四个月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呢?其实,辩明真伪一招就可以完成,房产公司有足够的比对材料,贵院调取这些材料委托司法鉴定就行,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10多年前形成的材料(圆珠笔复写)与起诉时(伪造)形成的材料还是肯定可以明辨的。

   五、事实越查越明,被告一如既往地积极配合了法院的调查。

    开庭后法院要求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被告在次日就提交法院,法院交对方当事人查核后对方也没有提出异议。对贵院提出的调查的要求代理人认为如果要调查早就该调查,被告同样会予以积极配合,并对对方认为某一证据存在瑕疵进行了补正,补正后的房产公司的《证明》完全符合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其证明的内容清晰具体,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制作人签名均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当贵院调取了乔文斌的工行银行卡的存款取出的记录后,为了进一步证明款项的去向,再一次去安徽宿松县和安庆市,设法调取资金的去向,真是得道多助,各界的人员对查明客观存在的事实都给予了友善的帮助,貌似无法取得的原始证据(乔文斌银行卡上的180万元钱的去向的相关银行凭证)也取得了,被告可以说是超乎想像地配合法院取证,目的只有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一个。

    六、原告离婚后分割财产纠纷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对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对所有的民事活动都应当适用,原告诉称的共有物权根本不存在,且不说婚前购买的房屋变成共有需要有法律手续,我国也没有明知财产不是共有的,又主张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实,法律也没有物权纠纷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规定,主张物权没有时效限制的说法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是通说,最多也不过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观点而已。本案争议的财产要么根本不存在,要么原告明知不是共有的财产,否则,明知(另一案的诉状中自认)被告一直以个人的名义占有房产,出租给他人收取收益,时间达10多年后才起诉分割,这对于一个有正常思维的人或许是不可思议的事。如果,按《民法通则》规定从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作为诉讼时效,则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至少已经有5倍的时长了!按解除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重新分配财产的角度来看则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有明确结论。

    七、要求被告对交给房产公司销售经理后的房款的流向负责,对被告其实是一种苛求――这钱如果不是交给公司的那么是交给谁的呢?按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桂金德和销售员乔文斌的的证言(法官做的笔录),乔文斌将定房款存入他个人的账号肯定职务行为,有法人的明确授权,个人名下的资金直接流向公司或直接为公司所用则进一步证明了这是职务行为,房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明确地印证了这一点,所有的证据均无一例外地指向一个方向的事实,难道会因为对方认为这钱是被告用于归还其欠乔文斌个人债务的这一句假设就可以推翻的吗?更何况法官做调查笔录也明确地证明乔文斌与被告在被告购房前根本不认识,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假设变成了皇帝的圣旨?况且被告与房产公司还订有《定房协议》,付款后房产公司还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始《定房协议》和《收款收据》均已收集在卷,这两件证据形成的时间已经有11多年,其纸张是什么时间制造,笔迹是什么时间形成地房产公司均有比对的材料可以调取,可供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是不是原告对这些原始证据的一句质疑,法院就可以把这些原始证据都作为废纸处理?其实,单凭被告的妹夫将钱取出交乔文斌存入房产公司,房产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之时,就明确的只要定房人将钱交销售经理乔文斌,不管乔怎么存钱,公司就承认已经收到了钱,更不用说有两份房产公司的《证明》,一个直接承办人乔文斌和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桂金德的笔录,多份银行凭证(原始证据),一份《定房协议》和一份《收款收据》(原始证据),只要还是中立的人,就只有得出一个结论——定房款在2004年4月28日已经付给房产公司,要被告对交给房产公司销售人员房款后的去向举证证明,并不公允,但为了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连这个看上去近苛刻的事实也举证证明了,不知法院还要求被告证明什么?

    八、一大串的无法篡改的银行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在结婚前付清房款的事实——这些凭证谁能伪造得了?这些银行凭证包括:1、款项来源的凭证:两人汇款给被告妹夫方铭;2、存入乔文斌账号的凭证:方铭取款的凭证,乔文斌将款项存入自己的账号的凭证;3、乔文斌卡中的资金流入公司的凭证:5月1日乔文斌取款85万元的凭证,当日存入金锺拍卖有限公司的存款凭证,5月9日因房产公司未拍得土地使用权该公司将85万元转入(退还给)房产公司的转账凭证;乔文斌在5月10日的15万元和20万元的两笔取款凭证,当日,乔将此两笔35万元一并存入房产公司的35万元现金缴款凭证(结合公司的《证明》,贵院做房公司法定代表人桂金德和经办人乔文斌两人的笔录,乔文受公司委托以自己的银行卡替公司收定房款已经是铁定的事实,而不再是高度的概然性的事实);来龙去脉非常清楚,环环紧扣印证一致,除非是神,否则,谁也没有能力伪造这么多的银行凭证。

    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明显的恶意诉讼,其申请贵院调取的证据明显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相反,却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主张的事实,乔文斌受公司法人委托收取定房款存入个人账号是明显的职务行为,其开立个人账号完全是为公司收取房款所用,结合后来我方调取的其账号中资金转归公司实际使用的银行凭证和公司的另一个《证明》及其它原始凭证,2004年4月28日已经付清房款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只要秉持中立、公平的立场和视角,重视原始证据和其它证据组成的完整的证据链所证明的事实的本来面目,坚守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且不单凭原告一句自相矛盾的陈述就否认无法伪造的原始证据特别是银行凭证的证明力、本案被告主张的事实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已经无需按高度的概然性再作判断,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张文江律师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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