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工身患职业病起诉维权可否获支持
因多年在矿山从事工作身患矽肺职业病,患矽肺工人诉至法院维权。近日,新疆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判决被告新疆华强石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强工伤待遇等共计人民币四十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王强自2010年3月到被告新疆华强石材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山1号点从事钻头打磨工作和钻岩打眼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原告感觉自己身体不适就医后,阿克苏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患矽肺3期,肺功能轻度损伤。2013年11月阿克苏地区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为工伤,同年12月,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经温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温宿县人民法院,要就被告给付工伤待遇等各项损失420135元。
(节选自中国法院网“矿工身患职业病起诉维权法院予以支持”)
李华阳律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
本案中,王强在矿业公司矿山从事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王强因工作原因身患矽肺职业病,阿克苏地区的劳动社会保障局也作出了工伤认定书,矿业公司应当按照《工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