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是否有效
民政部门不是男女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所受理颁发的《离婚证》是否有效?
原告王某(女)系安徽省淮北市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淮北市相山区刘桥煤矿工人村。张某(王某前夫)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宿州市灵璧县。2006年,王某与张某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12日,两人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矛盾引发纠纷,感情逐步淡化。2012年2月29日,双方向张某工作所在地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申请协议离婚,该民政局受理了两人的申请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向双方颁发了《离婚证》。后原告王某认为埇桥区民政局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于2014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部门颁发的《离婚证》。
该案在庭审中,被告埇桥区民政局辩称:原告王某与张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登记条件,两人办理离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应维护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
(节选自中国法院网“民政局超越职权颁发离婚证 法院依法撤销”)
李华阳律师: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本案中,王某常住户口所在地为淮北市相山区,其前夫张某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宿州市灵璧县,埇桥区民政局并非是王某、张某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其受理两人的离婚登记申请并颁发了《离婚证》,已违反了上述规定,属超越职权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