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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工身患职业病维权法院予以支持

2014-04-21 9:06:45 作者:李华阳 15人浏览 0人评论

 矿工身患职业病维权法院予以支持

  因多年在矿山从事工作身患矽肺职业病,患矽肺工人诉至法院维权。近日,新疆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判决被告新疆华强石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强工伤待遇等共计人民币四十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王强自20103月到被告新疆华强石材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山1号点从事钻头打磨工作和钻岩打眼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10月,原告感觉自己身体不适就医后,阿克苏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患矽肺3期,肺功能轻度损伤。201311月阿克苏地区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为工伤,同年12月,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经温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温宿县人民法院,要就被告给付工伤待遇等各项损失420135元。

  (节选自中国法院网)

  

  

    李华阳律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告王强在被告矿山从事工作,虽然和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现原告因工作原因身患矽肺职业病,经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为工伤,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等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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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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