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雇佣人员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2012年12月29日晚,黄某受用人单位临时雇佣,在用人单位的指示下从事对施工路面的清洁工作,因在路面清洁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1月25日,死者黄某的妻子徐某依法向景德镇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景德镇市人保局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当日向用人单位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负有举证的义务,但用人单位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2013年3月20日,景德镇市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黄某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因工死亡。用人单位不服,依法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仍不服,于2013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根据市人保局提交法庭的证据可以查明,用人单位因施工需要清洁路面而临时雇佣了黄某和李某等人,指示黄某等人在每晚夜间八点至凌晨四五点之间负责清扫施工路面的污泥土渣,并约定报酬为150元一天。
(节选自中国新闻网)
李华阳律师: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自己的劳动能力,在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地点、任务等安排,并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雇用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用人单位雇佣了黄某,指示黄某负责清扫施工路面,并约定了报酬。可以认定黄某等人的工作时间、地点和工作内容均受用人单位安排、管理和约束,报酬也是用人单位给付的,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黄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应当依法认定构成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