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车接送贼娃子犯法吗
5月9日,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2012年,江某在一次打牌中与郭某认识并成为朋友,两人经常一起打牌,一起玩电游。后来,郭某在打牌的过程中多次向江某借钱并无力偿还,江某手头也紧,便多次催促郭某还钱。
2013年3月一天,郭某对江某说想出去弄钱,要江某开车负责接送自己。江某想着郭某要是搞到了钱就会还自己的钱了,便一口答应负责接送郭某去盗窃。于是在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江某先后5次开车接送郭某在株洲县渌口镇、株洲市天元区等地作案,盗得手机、电脑、香烟、现金等物品,总价值达10000余元。
庭审时,江某对自己的行为不理解,辩解称自己只是提供交通工具接送郭某,没有参与盗窃并且郭某是还钱给自己,没有参与分赃,不是共同盗窃。
(节选自中国法院网)
李华阳律师: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本案中,虽然在案发前郭某没有明确告诉江某是去盗窃,江某也只是提供交通工具并没有参与盗窃,但其明知郭某是去实施盗窃而仍然提供交通工具予以接送,这在法律上解释为事先没有预谋的共同犯罪,故郭某、江某均成立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