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人是否具有继承资格
1997年,男子王某和马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小王。遗憾的是,2007年的时候,妻子马某不幸患病辞世。
2008年,王某经人介绍和女子巩某相识,不久后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因种种原因二人一直没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后,二人共同开办了一家小型超市,由于巩某经营得当,超市的生意非常红火。
2011年4月,王某不幸在一次车祸中丧生,留下了存款人民币40万元。王某离世后,女儿小王和巩某经常吵架,双方都不想再继续和对方一起生活。在进行财产分割的时候,二人更是爆发了激烈的争执。巩某认为,王某所留下的遗产,是自己与王某共同劳动所得,自己理应占有一半即20万元,剩下的20万才属于王某的遗产。由于自己与小王均为王某遗产继承人,双方应各取一半。所以,40万元的遗产自己应获得30万元,小王获得10万元。但是小王则认为,父亲与巩某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仅为同居。40万元的遗产均存在户名为王某的存折中,自己理应获取父亲的全部遗产。
(节选自中国新闻网)
李华阳律师:《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我国目前的法律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实行婚姻等级制。而本案中的王某与巩某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手续,而且王某已经辞世,双方也不存在补办结婚手续的可能性,所以他们二人的关系只能被认定为同居而非配偶。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居关系的人是不具备继承条件的,所以巩某称自己应继承王某财产的说法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不过,王、巩二人即为同居关系,二人财产则应按照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处理,双方各的一半,所以小王所称自己应继承父亲全部财产的说法,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巩某应获得双方共同财产的一半,而王某所持有的一半财产,则应全部由女儿小王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