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代丈夫签字卖房有效么
妻子出卖夫妻共有房屋多年后,丈夫以合同上没有自己签名为由,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近日,湖南省常德津市人民法院新洲法庭审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
1997年,奚某与曾某以双方工龄折价购买一套单位的房改房,房屋产权登记于丈夫曾某的名字。2004年妻子奚某与原告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替丈夫曾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曾某夫妇即腾退房屋,原告程某付清购房款后开始居住。后丈夫曾某怀疑其遗失一张存单于诉争房屋中,系与原告程某签订一份查看房屋协议,方便进入涉案房屋查找其遗失的存单。现程某要求奚某、曾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曾某以其未在协议上签字为由拒绝协助。
(选自中国法院网)
李华阳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从合同签订后曾某夫妇即腾退房屋能看出,出卖房屋是奚某与曾某共同意思表示,程某有充足理由相信房屋买卖是曾某夫妇共同意思,属于善意取得,曾某夫妇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曾某夫妇应配合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