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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户外运动致骨折旅游公司担责吗

2014-05-30 7:15:03 作者:李华阳 37人浏览 0人评论

参加户外运动致骨折旅游公司担责吗

  本是一场惊险刺激、愉快舒畅的户外之行,却因途中的一个意外让驴友唐女士当初所有的好心情都烟消云散。近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驴友状告旅游公司的健康权纠纷案,被告岳阳市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被判赔偿原告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多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余元。

  2013年7月9日,在活动联络人的安排下驴友唐女士与其丈夫以及相熟的朋友、同事18人一起参加了被告岳阳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策划组织的“湘西马拉河三日户外游”活动。18人中的吴某是该公司的会员,也是此次活动的联络人,她通过网上邮件的方式将包括唐女士在内的其余17人召集起来。活动开始的时候一切顺利,旅行团于次日到达马拉河。在按预定的活动路线开展完“跳潭”等水中活动项目后,队员们已经是十分劳累。之后,他们需要在岩石陡峭的河床上徒步赶往下一站目的地,而意外就在此时发生了。疲惫不堪的唐女士一个不留神,脚下踩空,瞬间将脚踝扭伤。受伤后,唐女士或许没有意料到问题的严重,只是在领队张某的帮助下对伤势进行了简单的处理。因考虑到当晚留宿地点离医院较远,且道路曲折,唐女士和领队商量之下决定回岳阳再做检查。12日,活动结束,张女士自行来到岳阳市一医院检查治疗后,方诊断发现伤情十分严重。X光扫描显示唐女士右外踝骨折、右后踝骨折,经司法鉴定属九级伤残。随即,唐女士住院治疗,住院18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4万余元。由于被告公司未履行承诺陪同唐女士赴医院检查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选自中国法院网)

 

  李华阳律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旅游公司作为该次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告知相关注意事项的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唐女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此次参加的户外活动风险应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在陡峭岩石上行进时,本身应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所受的伤害,唐女士本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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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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