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他人车辆撞倒路人指使逃逸犯罪乎
广西恭城莲花镇村民蒋华乘坐他人车辆发生车辆撞倒路人后,指使肇事人驾车逃逸,致使被撞路人得不到救治3小时后死亡。2014年6月18日,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蒋华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2013年6月3日凌晨1时左右,恭城莲花镇桑源村26岁村民马成(另案处理)驾驶本村村民严辉的皮卡车搭乘同龄伙伴蒋华从村里沿莲花到县城玩。6月3日凌晨2时,当车辆行驶到X161线6KM+69m路段时,将行走在道路东侧路边的龙永田撞伤,车辆仍往前冲了10多米才停下,马成下车将被撞的龙永田抱至道路东侧水沟处数米远的芋头叶下隐藏,迅速回到车上,蒋华明知车辆撞倒路人不打电话报警,反而叫马成开车快走,尽快离开现场,致使被害人龙永田被撞后因得不到救治约3小时后死亡。
6月3日7时53分,当地群众发现道路外树下的尸体,拨打110报警。蒋华在接到交警电话后,主动到交警大队如实交待了其罪行。
经法医检验鉴定:龙永田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大出血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节选自中国法院网)
李华阳律师: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蒋华搭乘机动车,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仍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治而死亡,依照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