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治疗期间在医院自杀身亡医院是否担责
年过五旬的林某患有麻痹性痴呆、神经性梅毒、十二指肠溃疡等多种疾病, 2012年2月起,林某多次到厦门某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1月8日,林某再次入院,在该医院住院部六楼住院治疗。
次日凌晨3时40分,陪护林某的家属发现林某不在病床上,情急之下医护人员和林某家属随即分头寻找,一小时后发现林某倒在3楼阳台上,随即对林某展开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当地派出所民警赶到医院事发现场,警方调查勘验后出具了一份报警回执,载明林某系跳楼自杀导致死亡。
林某的家属认为,该医院作为专业的治疗机构,在已经查明林某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明知其在病态支配下随时可能突然发生自杀、自伤、外逃等事件,却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安全防范管理措施,对林某的死亡负有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林某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78.6万元。
同安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林某第三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麻痹性痴呆和神经性梅毒。入院后该院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循环、青霉素抗梅毒、控制精神症状等治疗,并实施腰椎穿刺术。入院当日,医院向林某家属出具《护理危险告知单》和《病情告知书》,告知病人家属:林某患有多种疾病,存在跌倒、滑倒、坠床、压疮等各种危险,建议家属“需24小时身边陪护”。林某的儿子小林在《告知单》和《告知书》上签了名。法院认为,该医院并非专项治疗精神疾病的医院,作为普通医院,该院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或护理义务,对于林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
(节选自中国法院网)
李华阳律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医院向林某的儿子小林出具的《护理危险告知书》及《病情告知书》,已经明确要求林某的家属应24小时陪护。该医院作为普通医院,并非专项治疗精神疾病的医院,根据林某的病情诊断,其所患疾病为麻痹性痴呆、神经性梅毒,并非精神疾病,医院方所采取的护理措施,其目的是对病人的生命体征进行观测,对病人的病情进行合理治疗,而不能以此视为医院方应当派专门医护人员不间断地看护患者。
基于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林某系凌晨趁陪护亲属熟睡之机自杀身亡,而林某入院及住院期间,并无迹象显示其有轻生之念,且在家属发现林某离开病房后,医护人员积极配合家属进行寻找,发现林某坠楼后医院也积极予以抢救。
综上,该医院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或护理义务,对于林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林某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林某家属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