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支付十几年前在银行的存款适用诉讼时效吗
张秀元系莒县小店镇某村村民,于2000年1月13日在某国有商业银行莒县支行小店储蓄所存款4400元,存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2.25%。后张秀元将存单放在房梁上遗忘,2011年才发现并持存单到某银行莒县支行请求提取存款本息,某银行莒县支行以该笔存款已移交到另一家银行为由拒绝向张秀元兑付,后张秀元与某银行莒县支行交涉未果,起诉到莒县法院,请求某银行莒县支行兑付本金4400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查明,某银行莒县支行在2000年12月22日将某银行莒县支行小店储蓄所撤消,并将小店储蓄所的所有存款移交到另一家银行,张秀元的存款4400元亦包括在内,但某银行莒县支行一直未通知张秀元该移交的事实。
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秀元将存款交付给某银行莒县支行,某银行莒县支行为张秀元出具存单,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某银行莒县支行将张秀元的存款移交给另一家银行,系储蓄存款合同内容的变更和合同义务的转让,该转让应当征得权利人张秀元的同意,但该转让张秀元并不知情,因此该转让对张秀元不生效,某银行莒县支行仍应向张秀元兑付存款本息。据此,莒县法院作出某银行莒县支行向张秀元兑付存款4400元及利息的判决。
(节选自中国法院网)
李华阳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中,无论原告是在哪一年才发现并持存单到某银行莒县支行请求提取存款本息,只要原告张秀元与某银行莒县支行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银行均不得以诉讼时效经过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