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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狗被恶犬咬致眼球摘除 主人诉赔精神损失

2014-07-14 16:41:04 作者:李华阳 18人浏览 0人评论

小狗被恶犬咬致眼球摘除    主人诉赔精神损失

  许女士遛狗时,自己养了11年的宠物狗被张先生家饲养的烈犬咬致狗的眼球被摘除,为此花费大量医药费,故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为宠物狗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近日,顺义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许女士诉称:2014426日晚8时许,我在顺义区南彩镇河北村村委会附近牵着自家宠物狗遛弯,突然被告张先生家饲养的烈犬窜出来对我家宠物狗狂咬,导致我家宠物狗眼球凸出、流血,受伤严重。事发时我报警,当时被告认可事实发生的经过并同意给钱。当晚,我带宠物狗到动物医院救治,最终购得左眼球摘除。次日,我到被告家要钱,被告只给了2800元,无法弥补我的损失。现在,我家宠物狗已基本治疗完毕,要求被告给付其他损失,被告拒不给付。这是我养了11年的狗,对狗有着非常深厚的感情,但被告家的烈犬将其咬伤,却拒不承担责任,故诉至顺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为宠物狗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604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扣除被告给的2800元之后,共计6745元。

  被告张先生应诉时称:我不同意原告许女士的请求,因为我已经赔偿她家2800元,而且我认为两家的狗打架,双方都有责任,应当每人承担一半的责任。

    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小狗被恶犬咬致眼球摘除 主人诉赔精神损失费)

 

 

 

    李华阳律师: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自然人因人身权遭受非法侵害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所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应当是一种具有公认的或者是一个理性人所能够预见的精神价值的,且一经损毁或灭失就不可挽回的,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的特定有形实体物。如果仅仅是所有人对自己所钟爱的物品的深情,不会使这种物品产生人格利益,因此宠物即使与主人感情再深,再通感情,也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故在本案中,许女士的宠物狗被张先生家饲养的烈犬咬伤,其一,许女士自身没有收到任何人身权益的损害;其二,许女士的宠物狗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而许女士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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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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