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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廊内为妇女卖淫提供场所咋定性

2014-08-20 10:54:39 作者:李华阳 131人浏览 0人评论

在发廊内为妇女卖淫提供场所咋定性

广西宜州市青年女子覃柳婵在其经营的发廊内为妇女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为此惹来牢狱之灾。近日,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对这桩容留卖淫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柳婵在宜州市庆远镇桂鱼街经营“宏柳发廊”。2014年1月27日22时许,三个男子到该发廊找卖淫女嫖娼,覃柳婵与三人谈妥价钱后,即容留妇女班某、吴某、原某分别与三个男子在该发廊二楼房间内进行性交易,覃柳婵则在该发廊的一楼望风。后公安人员在进行特种行业例行检查时,在该发廊二楼房间内将正在进行性交易的上述六人查获。公安人员查知覃柳婵为该发廊负责人后,在该发廊一楼对覃柳婵进行询问,覃柳婵承认其有容留他人卖淫嫖娼的行为,公安人员即将其传唤至宜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

(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在发廊内为妇女卖淫提供场所获刑罚  作者:王俊)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覃柳婵在其经营的发廊内为妇女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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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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