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夺刀少年”案法律分析
2014年8月26日上午9时,社会广泛关注的伤害柳艳兵、易政勇等“夺刀少年”一案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邱干华因对自身状况和社会现实不满,逐渐萌发用刀砍人泄愤的想法,并先后购买了两把水果刀和一把菜刀以待时机成熟时作案。
2014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邱干华用一个红色袋子装好上述三把刀具,从洪塘镇家口出发,搭乘上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开往宜春贸易广场汽车站的公交客车,准备途中作案,但见车上男性乘客偏多便未实施。
当日下午13时50分许,被告人邱干华在贸易广场汽车站乘坐赣CA1177号公交客车返回洪塘镇,坐在最后一排左边第二个座位,见车上女性乘客偏多,便决定中途作案。
下午14时40分许,当客车行驶至袁州区三阳镇与洪塘镇交界处路段时,被告人邱干华突然拿出袋中菜刀对车上乘客柳艳兵、易政勇等人随意乱砍,柳艳兵见状立即与被告人邱干华搏斗,并成功将被告人邱干华手中菜刀夺走。随后被告人邱干华挣脱柳艳兵逃离现场窜入路边山里躲藏。
另查明,被告人邱干华共砍伤乘客五人,经法医学鉴定,其中柳艳兵、易政勇、刘某某、彭某某四人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有刘某某一人为轻微伤。
经江西省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干华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处在残留期,为限定责任能力。
(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江西“夺刀少年”案嫌犯一审被判五年零六个月 作者:刘万春)
李华阳律师: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邱干华因对自身状况和社会现实不满而在公交客车上随意砍人,以危险方式报复社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其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处在残留期,为限定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