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鬼”矿工盗窃金矿石咋定性
王庄是江西省宜春市人,在湖南省平江县一处金矿务工。2012年8月15日至17日,王庄和吴某等5人(均已被判刑)商量妥当后,趁着在井下作业的机会,精选了一批含金量高的明金矿石,并将这些金矿石装入八个纤维袋中藏在矿道内。8月18日凌晨3时左右,王庄等人来到矿井下,将八袋金矿石搬出矿道,准备装上摩托车运走销赃。正在此时,金矿巡逻的保安人员经过事发地,当场将王庄的几名同伙抓获。经查,被盗窃的八袋金矿石重664斤。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54800元。2013年8月7日,王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文中王庄为化名)
(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内鬼”矿工盗窃金矿石 投案自首终获轻判 作者:余琰 彭峰)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 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