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销 “诊视明”滴眼液构成侵权吗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仁寿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为民药店因从扬州市康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诊视明”护眼液并在当地销售,被江西珍视明医药公司以涉嫌侵犯商标权告上了法庭。
2006年2月,珍视明公司注册“珍视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第5类:水剂;眼药水;隐形眼镜用溶液等。2012年12月,“珍视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8月4日,珍视明公司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南通市通州区新金路的为民药店购买了“诊视明润视佳护眼液”二盒,并对购买的产品加贴了封条,对产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珍视明公司认为,为民药店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一纸诉状将为民药店告上法院。为民药店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康美公司,法院遂依职权追加康美公司为第三人。
(来源:中新网 原标题:珍视明诉“诊视明” 两被告侵犯商标权被判赔偿 作者:吴涛)
李华阳律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诊视明润视佳护眼液”,与珍视明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二者功能均有缓解长期用眼所造成的眼睛疲劳等效果,面对的相关消费群体亦通常为用眼过度或眼部不适的人群,在功能主治和消费对象上二者存在很大的交叉,应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而“诊视明”无论是从呼叫方式还是字形来看,均与“珍视明”商标构成明显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在其外包装右上方以明显较大的蓝色字体标注“诊视明”文字作为该护眼液的名称,并在产品瓶身及使用说明上突出使用诊视明文字,相关公众在购买该类产品时易对二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珍视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