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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式产销“毒豆芽”案法律分析

2014-09-12 10:09:46 作者:李华阳 28人浏览 0人评论

家族式产销“毒豆芽”案法律分析

2013年4月,被告人潘棉、杨美琼承租天河区岑村苗圃段凌达交通设施厂的场地生产豆芽,为使得豆芽生长加快、外表鲜亮便于销售,向豆芽中添加了无根豆芽调节剂、生长素针水等物质,日产豆芽1000公斤左右。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潘广春、潘广清、潘广平先后加入,将豆芽运送至本市海珠区金溪农贸市场进行销售,并负责清洗生产豆芽的胶桶。

5名被告人均为一家五口。海珠区法院对该案件以及另一起同为家族式生产销售“毒豆芽”的案件一审宣判,判决被告人潘棉等8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不等的刑罚。

(来源:新华网 原标题:广州猪倌“毒养”773头猪 日产3吨“毒豆芽” 作者:泓翔)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构成既遂。本案中,各被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向生产销售的食用豆芽中添加无根豆芽调节剂、生长素针水等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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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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