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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空壳公司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咋定性

2014-09-16 11:39:30 作者:李华阳 56人浏览 0人评论

设立空壳公司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咋定性

利用他人身份设立多家空壳公司,并帮相关单位提取单位账户内的资金从而非法获利。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为取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通过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帮助相关单位提取单位账户内的资金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实际由其掌控的南昌县晨辉石材商行、南昌县裕丰建材商行等公司,同时以上述单位的名义设立单位银行一般账户,同时申领了银行U盾、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实际未进行任何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利用上述开立的单位银行账户,接受其他多家单位汇入的资金人民币1165199564元,尔后通过网银交易系统将上述资金转往对方指定的个人账户提现,从而规避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制度。被告人李某则按转账金额每100万元人民币收取人民币100元的比例收取手续费,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

2013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男子设立空壳公司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获刑 作者:刘媛 胡必华)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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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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