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法律分析
原告杨国昭、高民英与被告杨星辰、杨梅新为养父母关系。1991年,原告高民英带其收养的被告杨星辰与原告杨国昭共同生活,两人没有登记结婚。1994年,两人又共同收养了被告杨梅新,并共同抚养两被告至其年满十八岁。2013年12月,被告杨星辰结婚后,外出广东务工,一直没有与家人联系。被告杨梅新在当地打工,照顾两原告的起居生活。
另查明,原告杨国昭、高民英均为双目失明的残疾人,两人一直在浦北县张黄镇某路20号房屋内居住生活。原告杨国昭每月可领取城镇低保150元。被告杨星辰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被告杨梅新每月工资为750元的底薪加提成。
(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养子女不尽赡养义务 残疾老人法庭维权获支持 作者:何徽)
李华阳律师:《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两原告在1991年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其婚姻受我国法律保护,两原告与两被告收养关系成立后,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两被告对两原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在两原告作为双目失明的残疾人,且均已年迈,生活上不能自理,原告高民英无固定收入,原告杨国昭虽有城镇低保领取,但无法维持其两人正常的生活需要,二位老人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赡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