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滩踩踏事件法律分析
2014年12月31日23:34,上海外滩陈毅广场通往观景平台的楼梯最低处有人被挤倒,此后,乌压压的人群倒下,压了几层;23:55分,所有倒地没有受伤的人站了起来。短短21分钟的时间,死神带走了36人的生命,并有40余人受伤。
涉及的法律责任
一、刑事责任
【玩忽职守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据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实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七)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自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因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致使危害结果发生。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人玩忽职守,因而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两个要素:
(1)、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其行为方式一般为不作为,但有时也可以表现为作为。
(2)、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本次事故中,黄浦区公安局指挥中心副队长蔡立新在踩踏事件后的发布会上表示,当晚外滩没有活动,所以没有进行人流限制和交通管制。但是,没有活动并不当然回避公安机关的相关责任,活动地点的改变,政府对于公众认知习惯可能造成的情况没有预估,在对人流没有做预估的情况下,警方没有做人流的组织和分流引导工作。行政机关的安保责任人没有严格履行安保工作,致使公共财产、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此行政不作为行为,已经涉嫌玩忽职守罪。
为何不是【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众活动场所的公共安全,即公园、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场所中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或者举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对该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需要注意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我国许多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是由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协调举办,在此情形下,必须分清群众性活动是由地方政府或政府部分举办还是以地方政府或政府名义举办,如果是前者,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中作为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是后者,具体承办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才是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举办大型的群众性活动中,违反在公共场所的群体性活动中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了重大的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本罪的行为形式是不作为,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保障公共场所安全的惯例,行为人负有义务采取行动排除在公众活动场所发生法益侵害或法益的侵害危险性,且有能力履行该义务,而拒不履行。
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公众活动场所的公共安全,即公园、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社会公众活动场所中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结合本案,由于连续举办3年的外滩跨年灯光秀突然停办,既当晚的事故现场并无活动举行,而是群众自发性前往,故涉及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并不存在,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事发地点人流量达到峰值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组织、引导人流的疏通,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本案侵犯的客体应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宜认定为玩忽职守罪较为合适。
二、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上海外滩陈毅广场的管理者事发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踩踏者来说,在当时人口密度相对较高的情况下,其本身也可能是受害者,故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据报道,本案最小受害者仅12岁,那么,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履行监护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其未尽到监护义务的,依法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行政责任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本案中,对于渎职的各级行政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
关于对本案中伤亡人员的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00〕198号《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此复。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对于此类在大型群众活动性事件中伤亡的人员,我国现行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行政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后记
关于撒钱说。虽然后续被警方证明撒钱与踩踏事件并无关系,但无论有无关系,就撒钱本身来说,被害人明知危险却故意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隔绝结果对第一行为人的归责,或归责于第三者(踩踏行为实施者)。基本否定撒钱与踩踏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