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支他人信用卡21万余元咋定性
去年1月15日,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接到市民王某报警称,其办理的某银行信用卡在自己未激活开通的情况下被人透支欠款8.8万余元。接警后,民警调查得知,受害人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袁某以提高透支额度为由拿走后失去联系。次日,袁某被警方抓获。
而袁某的欺骗行为不仅仅针对受害人王某一人。现年24岁的袁某曾于2013年1月至5月在宝鸡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他找到当时在职时通过他办理信用卡的数名市民,提出可以办理更高额度的信用卡或者办理无息信用卡,取得信任拿到信用卡后,他借故自己手机没电要给领导汇报,而使用受害人的手机,给信用卡发卡银行打电话激活信用卡、更改只有自己知道的密码、更改银行电子账单邮寄联系方式,以便于自己刷卡不让持卡人发觉。随后,他通过取现、消费、刷POS机套现等方式透支共计21万元,并产生了大量的滞纳金、利息、超限费等。
(来源:中新网 原标题:男子透支他人信用卡21万余元 获刑6年6个月 作者:王晓光)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本案中,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