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可以获得赔偿吗
2013年5月,宫某在屈臣氏第五分店的超市购买了1盒左旋肉碱蛋白饮料,消费金额共计35元。宫某发现该产品超过保质期7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屈臣氏公司退货退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屈臣氏公司则表示,宫某是以索赔和营利为目的、有组织的、经常性活动的职业打假人。他多次在屈臣氏公司下属分店购买相似产品,并基于产品已过期等事由要求屈臣氏公司进行十倍赔偿。因此,屈臣氏公司认为宫某不具有法定的消费者身份,是为了获取暴利,在屈臣氏购买了非过期食品后又调换了过期食品,不同意宫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屈臣氏售过期饮料被判十倍赔偿 上诉后维持原判 作者:严琪)
李华阳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对于所谓“职业打假人”的权利保护在司法解释层面上予以明确。尽管“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有所获利,但这一合法利益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