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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号擅自转载他人作品应否担责

2015-05-08 14:46:11 作者:李华阳 28人浏览 0人评论

 

公号擅自转载他人作品应否担责

2014年10月25日,柳州摄影爱好者梁某某授权柳州一微信公号在《在柳州,十二大生存法则你必须要懂》一文中,使用他所拍摄的4幅摄影作品。而10月27日,梁某某发现一个名为“柳州吃喝玩乐”的微信公众号,简单修改标题后即转载了上述文章及图片,并剪掉有自己标注的照片水印,添加上该微信公号的水印。梁某某将该微信公号运营主体广西柳州市吃喝玩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广西柳州微信公号擅转照片被判赔偿2800元)

 李华阳律师:《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此微信公号在未取得梁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平台上使用了涉案照片,不仅没标明作者,还故意裁减掉含有表明作者身份的水印,侵犯了梁某某的对涉案4幅照片享有的署名权。此外,在未采取有效手段保证著作权人获得合理的报酬,影响了著作权人的网络空间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侵犯了梁某某对照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根据《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这一微信公众号进行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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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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