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设电网捕野猪违法吗
2014年12月初,徽县永宁镇农民樊某某、蒲某某合谋使用电子捕猎器打野猪卖钱,后由樊某某出资购买了电子捕猎器和捕猎用电瓶。2014年12月19日下午5时许,樊某某携带捕猎器和蒲某某前往永宁镇苏沟村白杨树社上沟捕猎,二人把捕猎器架设在一条农路边,又将捕猎器电网从农路向荒坡上延伸了500米,在给捕猎器供电后,便在搭建的帐篷中睡下守候猎物,当晚10时许,樊某某从帐篷中出来到电网前查看情况时,不慎触电身亡。 案发后,蒲某某向樊某某遗属赔偿10万元,取得谅解,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取证,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来源:中新网 原标题:两人非法设电网捕野猪 一人触电身亡一人被批捕)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表现为故意。该罪属于行为犯,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能够成该罪。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把私设电网规定为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本案中,樊某某、蒲某某两人私自在农路边拉设电网,又将捕猎器电网从农路向荒坡上延伸了500米,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并且造成樊某某死亡,所以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