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人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的款物应否追缴
被告人彭某在任某国有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先后收受王某、李某、喻某贿赂款322万元。在得知王某因涉嫌行贿罪被立案侦查后,彭某退还喻某银行卡一张及11.8万元。不久,彭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立案侦查。(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受贿人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的款物应否追缴 作者:张慧)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本案中彭某退还喻某银行卡及11.8万元现金,是因为彭某得知王某被检察机关调查,可能涉及自己受贿的事实才退的,所以彭某的行为不属于及时退还。受贿人案发前退还行贿人的款物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追缴的范畴。因为从受贿人的角度出发,该笔已退还的款物,已经被依法认定为受贿金额,属于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从行贿人的角度出发,该笔款物是其用于行贿的款物,只要达到定罪标准,即是犯罪行为之物,应当予以追缴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