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逾期未还“利息”的性质如何认定
因资金周转,刘某向张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半年。借钱到期后,刘某并未还款。张某多次要求刘某还款,刘某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长达近2年之久。在诉讼时效到期前,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在案件的审理中,合议庭查明,借款时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每月0.46‰,四倍即1.84‰,而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每月0.55‰,四倍即2.2‰。合议庭在确定双方借款的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是否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产生分歧。(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民间借贷中逾期未还“利息”的性质如何认定)
李华阳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 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 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时,约定的期限为半年,约定2‰的月利率就已经超过了当时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这个事实不因为经过了多少时间而改变,即借款合同成立时,月利率上限是1.84‰,刘某逾期未还,之后承担的是逾期违约的责任,而逾期利率计算的依据也应是原合同约定的合法利率上限,即1.84‰,因此双方约定的2‰的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