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赌博人员放“高利贷”的行为定性
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王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以“六合彩”、“扎金花”、打麻将等方式开设赌场吸引他人参与赌博,张某在其开设的赌场内放高利贷,专门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约定1000元每天利息为100元,每月利息为500元,其中张某为李某、刘某等二十多名不特定的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贷款,提供赌资累计达63万元,获取高额利息达23.9万元,在索债过程中,对部分借款人有威胁性的语言和非法扣押他人车辆的行为,甚至使用暴力殴打他人。(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向赌博人员放“高利贷”的行为定性)
李华阳律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张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为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张某与其他赌博人员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张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为赌博犯罪创造了条件,是帮助行为,完全符合赌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共同犯罪理论,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