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钱款行为的定性
2010年北京市延庆县某村新农村供水工程完成后,施工方承诺保质期为一年。2012年春节前后,为解决该村部分村民的用水问题,北京市延庆县某镇指定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刘某负责本村供水工程的修复工作。2012年夏秋季节,被告人刘某组织实施完成了该项修复工程。2012年年底,该村为支付上述修复供水工程的欠款及解决本村其它开支问题,向镇政府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承诺以今后上级政府拨付的新农村建设资金抵偿借款。2013年年初,被告人刘某为谋私利,以村中部分款项无法在账上支出为由,建议虚增修复2010年新农村供水工程的支出,获得了本村共产党员支部委员会、村民自治委员会及村财政监督委员会的一致同意,后被告人刘某从镇政府的十万元借款中兑出上述工程款人民币38 000元,并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虚增的19 132元工程款据为己有。(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钱款行为的定性)
李华阳律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等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7项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暨“准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该水利工程于2010年竣工验收后,至2012年案发时,已经超过了该工程为期一年的质保期,此后的维修工作应当属于村集体内部修筑公用设施的集体事业,并非协助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刘某不具备“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更符合职务侵占的特征,不宜定性为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