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存车是否成立保管合同
林先生于2014年2月16日晚去某商场内就餐、购物,将所骑电动自行车放于商场指定的停车棚内,并锁上后轮锁和链锁。当晚,电动自行车丢失。从商场监控视频看出,林先生电动自行车是由两人以上整体搬动越过商场停车棚朝路外侧低矮立柱,装往小型汽车后备箱盗走。林先生认为,商场车棚设计不合理,朝路外侧立柱低矮,且未设计地锁框,致使自行车虽上两道锁仍面临被盗的巨大风险,且商场保安疏于巡视,因此商场对他的损失具有重大过失。林先生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商场赔偿损失。商场答辩称,商场停车棚的性质是给顾客提供一个便利措施,而且商场未向林先生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接收该自行车,更没有给付林先生任何凭证,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因此不具有保管义务。(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商场存车是否成立保管合同)
李华阳律师:《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本案中,停车棚设置的目的在于吸引顾客前来商场消费,实际上是一种销售辅助措施。依据交易习惯规则,如果商场未明示拒绝前来消费的顾客将自行车存入停车棚的行为,就视为已经认可该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商场设立停车棚实际上是针对不特定的潜在顾客为意思表示。车棚设置在商场所处的一个半封闭的大院内,归商场所有和管理,商场通过停车棚指导顾客将自行车存入后,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对自行车的占有和管理,交付行为已经完成。综上,本案保管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