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用他人信息进行网站登记备案是否构成网络侵权
2013年4月,某明星以某木业公司、某装饰公司以及李某侵犯其肖像权、姓名权为由诉至法院。李某被起诉的原因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站登记备案主体为李某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后该案虽以调解结案,但李某经由该案发现实施侵权行为的某木业公司的网站涉嫌盗用其个体工商户信息进行网站登记备案。李某以网络侵权为由起诉某木业公司,请求判令某木业公司停止侵权,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李某损失5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李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盗用他人信息进行网站登记备案构成网络侵权)
李华阳律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本案中是因为盗用他人信息进行网站登记备案,且侵权行为也是在网络环境中实施,但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之规定,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某木业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还未完成备案手续,并非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故本案不应构成网络侵权。该类案件虽不构成网络侵权,但还是可以以侵犯姓名权或侵害企业名称权为由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