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取同事银行卡取钱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2008年7月2日中午,刘某某将与其一同在重庆市巫山县骡坪镇高速公路工地务工的同事孔某某的农业银行卡盗走,于当日下午到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农业银行分理处,从自动取款机内分三次将孔某某银行卡内的6000元存款取走,后逃回四川老家。(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偷取同事银行卡取钱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诈骗罪,是以诈为基础,以骗为手段,以获取财物为目的,而信用卡诈骗罪,其特殊性在于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与信用卡相关联的金融机构或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盗窃罪的特征在于以秘密窃取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从而取得财物,数额较大,刘某某盗窃他人银行卡直至最终取得现金的一系列行为,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故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