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彩礼罚则时婚约财产纠纷该如何处理
2012年3月,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通过杨某某和周某某介绍相识谈婚。4月底,被告到原告家中,原告父母给了被告见面礼1000元。端午节时,原告父母给了被告现金600元;被告父母给了原告现金600元、价值900元的服装一套和价值50元的伞一把。2012年8月6日,原告及其父母、介绍人杨某某和周某某及其他亲友去被告家,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被告家摆酒席两桌宴请了原告一行人。原告父亲的老表、介绍人周某某提出:若男方悔婚,女方不向男方退还50000元彩礼;若女方悔婚,女方应将50000元彩礼如数退还男方。原、被告双方对周某某的提议均表示同意。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矛盾越来越大,互相觉得彼此并不合适,8月中旬双方分手。同年9月12日,原告及其家人去被告家讨要彩礼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及其亲属在被告家大吵大闹。2012年9月19日,在介绍人杨某某、周某某的劝说下,被告向原告退还彩礼27000元,其余24600元彩礼未退。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彩礼。(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存在彩礼罚则时婚约财产纠纷该如何审理)
李华阳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不能形成婚姻身份关系的后果约定在其发生适用争议时应当无效。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给付彩礼时约定彩礼罚则,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发生彩礼返还纠纷的,法院在审理中应首先排除彩礼罚则的适用;其次,在被告主张其因给付原告财物而遭受物质损失时,应当将被告所受物质损失从原告主张的彩礼数额中予以扣除;最后,原告可向被告请求返还的彩礼数额应当综合双方未登记结婚的原因力和过错的大小、谈婚的价值消耗差异以及彩礼返还纠纷损害后果的大小来合理裁量彩礼返还的额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