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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赃物是否也构成犯罪?

2015-08-04 18:08:32 作者:李华阳 18人浏览 0人评论

收购赃物是否也构成犯罪?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刑侦支队机动车队缜密侦查成功打掉一个盗销切诺基越野车的犯罪团伙,据嫌疑人张某供述,6月以来其伙同罗某、贾某在本市盗窃切诺基越野车,然后以每辆1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侯某、赵某、张某某、黎某等4人。作案时,贾某负责开车,带着张某、罗某寻找目标,找到目标后,张某、罗某利用工具撬开车门、点燃点火开关,得手后,张某开着切诺基前边走,贾某则开车在后面“护送”,一同离开。现警方已核实此类案件7起,起获5辆被盗车。(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团伙盗销切诺基 警方寻迹连窝端)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一、主体上张某、罗某、贾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行为,秘密窃取他人车辆5辆,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且数额已达到较大程度,构成盗窃罪。

    二、本案中,张某他们盗窃所得的这5辆越野车属于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张某某、侯某、赵某、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客体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张某某、侯某、赵某、藜某主体上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主观上只要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即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构成要件。依据《刑法》规定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本案中,张某某、侯某等人客观方面实施了低价收购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因此,张某某、侯某、赵某、藜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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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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