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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康师傅“馊水油”事件

2015-08-06 17:54:07 作者:李华阳 5人浏览 0人评论

法眼看康师傅“馊水油”事件

近日,一段“台湾良心导游向大陆游客揭露康师傅惊天内幕”的视频在网上疯传,包括部分网友纷纷在微博、微信朋友圈中转发。“康师傅在大陆使用的馊水油是台湾的56倍”的消息在网上影响人数超过300万,康师傅公司股价从3日至4日连续下跌,市值损失超过30亿港元。康师傅陷“馊水油”漩涡监管部门回应称“未发现”。(来源:新华网  原标题:谣言凶猛 "馊水油"视频致康师傅蒸发数十亿元)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里的“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参照《追诉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②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法律责任分析可以从两个法律层面来分析:

一是民事责任,即该谣言散步者的行为侵犯了康师傅公司的商誉,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是刑事责任,即如果散布谣言,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商誉、扰乱竞争秩序的结果,仍追求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商业信誉,是指社会公众对某一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该经营者在经济生活中信用、名誉的地位。 商品声誉,是指社会公众对一经营者的商品性能、品质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该商品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

本案中,该谣言消息发布者客观上实施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损害康师傅的名誉,令康师傅公司股价从3日至4日连续下跌,市值损失超过30亿港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至于部分转发的网友: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实施了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主观上故意,客观上造成实际损害,情节恶劣的,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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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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