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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溺亡自来水公司反要尸体污染费之法律分析

2015-08-17 17:41:48 作者:李华阳 12人浏览 0人评论

孩子溺亡自来水公司反要尸体污染费之法律分析

    今年62217时,平时李家兄弟(大的9岁,是红旗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小的8岁,是红旗小学一年级的学生)应该回家吃饭了,可又过去一两个小时,两个孩子还是没有回家。李倮木夫妻担心孩子有危险,就锁上大门去找孩子。发现5名小学生在学校附近的杨家田水库中不幸溺亡,杨家田水库在个旧市郊区,与学校只有一路之隔)李倮木夫妇一纸诉状将水库管理使用方——当地水务局和自来水公司告上法庭,索赔死亡赔偿金。针对死者家属提出的赔偿问题,自来水公司认为他们已在水库边设立禁止游泳标识牌,并安排专人每日巡查是家长未尽到监护义务才致孩子溺亡。而且事发水库为饮用水源地,溺水事件发生后,在水质处理上给自来水公司带来损失。于是提起反诉,索赔“尸体污染费”。(来源:新华网  原标题:5名小学生水库溺亡 自来水公司索“尸体污染费”)

李华阳律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本案中,这5名孩子未满10周岁,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要查明这5名孩子是否是在上课期间去水库的,若是,则红旗小学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二、杨家田水库位于学校附近,周边人员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当地水务局和自来水公司作为水库的管理者和使用者,仅仅在水库边设立禁止游泳标识牌,对于这些有的才只上小学一年级的孩子来说,根本起不到安全保障的目的;且并未采取其它如设置护栏等有效防护措施;虽有人员巡逻,但对孩子戏水、游泳的行为未制止;事故发生后,也未及时发现,耽误了抢救时机,造成孩子溺亡。因此,当地水务局和自来水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其父母具有监护、照管义务,可当发现孩子没有照常回来时,其父母又过去一两个小时,才锁上大门去找孩子,其本身对于孩子的溺亡也具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至于“尸体污染费”,溺水事件发生后,尸体和打捞尸体都给水质带来影响,也给自来水公司带来了实质性经济损失。但追究根本还是因为自来水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孩子溺亡,进而才会发生“尸体污染”事件,所以最终责任还是需要自来水公司和当地水务局来承担。且法律遵循的原则是公平正义,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的公序良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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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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