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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群传播不雅视频之法律分析

2015-08-18 17:33:13 作者:李华阳 126人浏览 0人评论

微信群传播不雅视频之法律分析

最近,九江市彭泽县龙城镇的殷某找到了一条“生财”之路,足不出户,每天收入颇丰。据了解,2014年,殷某通过微信认识了赵某对方经常会给殷某发一些淫秽视频和图片,还对殷某提出了帮忙请求,说能通过这些“福利”让殷某“发大财”殷某答应了对方通过建微信群的方式,将赵某拉为群友,并通过新浪微博等网络平台吸引群友加入微信群,由陈某自拍不雅图片视频,并由赵某在群内发布淫秽视频和图片,以此收取“会员费”殷某只是赵某的一个下线,负责招揽“会员”抽取分成。自2014年其开始在微信朋友圈和“百度云”发布淫秽照片和视频以来,吸收会员数千人次,从中获利30余万元。(来源:新华网  原标题:女子自拍不雅图片视频 微信群传播牟利三十余万元)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本案中,一、殷某和赵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朋友圈和“百度云”发布淫秽照片和视频,吸收会员数千人次,从中获利30余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五、六项的规定,对殷某和赵某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二、陈某以牟利为目的,自拍不雅图片视频,允许赵某发布到网上,吸收会员数千人次,从中获利30余万元。陈某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

三、运营商在收取费用为民众提供社交平台的同时,也应提供良好的网络环境。若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制作、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则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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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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