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自杀家属打砸医院是否构成犯罪
深夜1时,宋某昌、宋章某、宋春某的父亲从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号住院部11楼跳楼自杀死亡。当日晚上,被告宋某昌、宋章某等7人来到医院护士站,以其父亲在医院跳楼自杀为由要求医院给予赔偿,交涉未果后在护士站起哄闹事,并任意损坏护士站吧台、传呼主机、病历车、文件柜等器械设备。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共计31377元。(来源:新华网 原标题:江西赣州:病人深夜跳楼自杀家属打砸医院被判刑)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首先,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作为医院,其管理者,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通常表现为:对来院就诊人员等相关人员,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该医院内的设施、设备等外界因素因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其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义务,及防范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就诊人员等相关人员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义务。宋某在深夜跳楼身亡,并非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该行为在一瞬间完成,猝不及防,医院对此情形难以预料也难以防范,医院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医院对宋某的死亡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宋某昌、宋章某、宋春某以其父亲在医院跳楼自杀为由要求医院给予赔偿交涉未果后,故意损坏护士站吧台、传呼主机、病历车、文件柜等器械设备,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共计31377元。依法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另外,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也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了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