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老总名义与银行签合同骗取贷款构成何罪
2012年1月,赵某受孙某指使,利用伪造的辽宁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辽宁金太禾公司应收该公司的债权确认书,冒充该商贸公司财务副总,同银行完成对金太禾公司的贷款业务核保,取得1.2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孙某用617万元的贴现息将承兑汇票换成1.1亿元资金,除分给赵某50万之外,其余均被孙某用于偿还借款和个人挥霍。(来源:新华网 原标题:大连警方破获特大合同诈骗案 涉案金额1.2亿元)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本案中,赵某受孙某指使,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利用伪造的辽宁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辽宁金太禾公司应收该公司的债权确认书,冒用辽宁某商贸公司的财务副总的名义与银行签订贷款业务核保合同,取得1.2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孙某用617万元的贴现息将承兑汇票换成1.1亿元资金,除分给赵某50万之外,其余均被孙某用于偿还借款和个人挥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赵某和孙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赵某和孙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数额在二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