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网络虚拟货币是否构成犯罪
网络游戏玩家为提高游戏等级和个人经验值,甚至不惜花重金购买与游戏经验值密切关联的“虚拟货币”,于是就有人对“虚拟货币”动起了歪脑筋。蔡某系一主要面向全国各地的网吧销售游戏点卡的网站的平台管理员和实际经营者。2013年12月,他与某网吧业主梁某达成游戏点卡买卖意向。双方约定,由蔡某向梁某出售游戏点卡,具体交易过程为梁某通过银行汇款给蔡某,蔡某收款后将对应的虚拟货币拨付到梁某的平台账户内,梁某再根据账号上虚拟货币的数额从该网站平台提取相应游戏卡点出售给玩家。兑换比例为每1000元人民币兑换1070元电子虚拟货币,每5000元人民币兑换5400元虚拟货币,2014年1月4日后,兑换比例变动为每5000元人民币兑换5350元虚拟货币。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9月6日,梁某累计向蔡某汇款140次,总计人民币86.6万元,蔡某按照约定价格共向梁某拨付虚拟货币927151.66元。交易过程中,蔡某发现梁某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便觉得有机可乘,遂产生盗窃之念。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蔡某先后99次使用其管理员账户登录网站后台,从梁某的账号上划走每笔330元到760元不等的虚拟货币,累计总额为53563元,按照兑换比例,价值人民币50143元。(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虚拟币无形但“有价” 网管窃取获刑三年)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的范围】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
本案中,对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其他财产”既可以是有形财物,也可以是包括电力、燃气、电信号码等在内的无形财物。网络虚拟财产如同光、电、热等无体物一样,虽然无一定的形体,只是计算机中的一段程序,但它可以被人们管理、支配、控制和利用,成为物权的客体。虚拟货币是无形的,但在本案中,这种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网络虚拟货币是以现实人民币兑换得来的,也同样可以以一定比例兑换成现实人民币,兑换比例为每1000元人民币兑换1070元电子虚拟货币。这反映出网络虚拟货币真实地存在并具备传统财产的价值性、流通性特征,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也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属于现实货币的特殊转换形式,其内在本质完全符合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物”,也应当认定为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因此,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虚拟货币累计总额为53563元,按照兑换比例,价值人民币50143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