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岁女孩参加减肥营猝死谁担责
2014年7月,刚刚参加完高考的辽阳女孩张婉婷由于对自己的身材不是非常满意,报名参加了沈阳某健身俱乐部组织的减肥夏令营。22日下午,张婉婷在进行完游泳训练后忽然摔倒。随后,张婉婷被送往沈阳市红十字医院,却再也没有醒过来。经查,该健身俱乐部组织的工作人员无教练员证书、未进行科学训练。(来源:新华网 原标题:辽阳17岁女孩参加减肥营猝死 法院判健身馆赔48万元)
李华阳律师:《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婉婷已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民法意义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婉婷报名参加沈阳某健身俱乐部组织的减肥夏令营,该健身俱乐部组织作为类似于教育机构的经营场所,其经营者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婉婷具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该健身俱乐部组织由于存在工作人员无教练员证书、未进行科学训练等违约行为,应当认定该健身俱乐部组织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婉婷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对于造成张婉婷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张婉婷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她的家长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将张婉婷送到减肥营,对造成张婉婷猝死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