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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女滑雪摔死谁担责

2015-09-01 17:20:37 作者:李华阳 4人浏览 0人评论

少女滑雪摔死谁担责

2015年2月16日,16岁少女小佳到京郊某滑雪场滑雪,在初级大S雪道向下滑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当日18时37分,她被120急救车送至密云县医院治疗,滑雪场未派人跟随入院。经诊断,小佳的伤为“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鼻外伤性出血”。2月18日,小佳因特急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其间,小佳的父母支付治疗费1.9万余元。小佳的父母认为,小佳出事的地点是一个大下坡伴随弯道,并未设立任何文字或者图形提示。小佳摔倒后继续向下滑落,撞到位于滚落线中央的撑网立柱,造成重伤。事发后,小佳被送往不具备救治条件的当地医院且滑雪场并未派人跟随,贻误了救治时机,致使小佳不治身亡。他们认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存在过错,起诉索赔180余万元。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滑雪场称在出售滑雪场门票时,不区分滑雪者年龄,亦不对滑雪者能力进行询问。在雪道的上下处没有设置专职人员,但设有巡查人员。在小佳受伤时,巡查人员已向下滑至雪道终点处,未看到小佳摔倒。此外,双方均认可小佳在滑雪过程中未佩戴滑雪护具。(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少女滑雪摔死滑雪场被判赔66万)

李华阳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小佳年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民法意义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小佳买门票进入滑雪场,双方依法形成消费服务关系,滑雪场作为经营场所,其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小佳在滑雪时系未成年人,滑雪场应当履行比成年人更为审慎的警示、提醒等安全保障义务。但滑雪场在出售滑雪场门票时,不区分滑雪者年龄,亦不对滑雪者能力进行询问,在雪道的上下处没有设置专职人员,设有的巡查人员也未能及时发现小佳摔倒,因此应当认定该滑雪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在小佳重伤被送医院治疗时,滑雪场未派人跟随,未尽到完全的救治义务。滑雪场对小佳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小佳作为年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能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她在从事滑雪这种有一定风险的运动时,须注意安全,做好防护措施,但其在滑雪过程中未佩戴滑雪护具未能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对受损害的后果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该滑雪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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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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