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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羊羊”形象不可乱用

2015-09-24 17:38:09 作者:李华阳 8人浏览 0人评论

“喜羊羊”形象不可乱用

《喜羊羊与灰太狼》是深受少年儿童喜爱、知名度较高的国产动画片。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灰太狼”、“沸羊羊”的著作权人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分店购买了八件商品,分别为金粉画两个、牙刷三个、贴画两张、文具盒一个并经现场公证。其中“文具盒”上印有卡通形象作为商品装潢。该商品装潢与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等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实质相似。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其中“文具盒”向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分店提起诉讼。(来源:中国新闻网  原标题:内蒙古维多利集团侵害“喜羊羊”形象著作权被树“典型”)

李华阳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民事责任:本案中,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喜羊羊”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上印有的卡通形象与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等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分店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装潢的商品,侵犯了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该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系商品销售者侵害他人作品发行权的著作权纠纷。该类案件中,销售者可以举证说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以此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举证说明的,就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二、刑事责任: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分店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装潢的商品,若经查明,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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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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