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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有权要回丈夫偷偷卖掉的房产吗

2015-10-29 16:39:50 作者:李华阳 36人浏览 0人评论

妻子有权要回丈夫偷偷掉的房产

小张(男方)与小王(女方)婚后购买一房屋进行投资,产权证所有人登记为小张。几年后两人感情不和分居,其间小张在隐瞒小王的情况下,以合理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老赵,双方办理完了过户手续。老赵入住后不久,小王得知房屋被卖的消息,于是向老赵提出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此前的房屋买卖无效,要求老赵退还房屋。老赵认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原房屋产权人仅登记为小张,买卖已完成,拒绝退房。于是小王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老赵退房。(来源:中国普法网  原标题:丈夫瞒妻卖房产 买房者该怎么办?)

李华阳律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因此,只要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即构成善意取得。该案中小张和小王婚后购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情况下共同财产的处分,应由共有人共同作出决定,小张一个人无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但是分居期间小张在隐瞒小王的情况下以合理的价款将房屋转让给急需用房的老赵,老赵已经支付合理市场价款,且已办理完了过户手续原房屋产权人仅登记为小张,在此,老赵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对诉争房屋已经构成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本案对于小王的诉讼请求支持,老赵无需退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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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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