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岁退休农民务工病亡属于工伤吗
2000年3月,49岁的徐某进入永太公司担任车间清砂工。2011年6月,徐某因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永太公司与他解除了劳动关系,将原缴纳的社保转为农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徐某此后仍在永太公司工作。2013年3月14日,徐某在上班过程中突感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如皋市人社局根据其家属的申请,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另查明,徐某没有享受城镇企业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工单位认为徐某已超过60周岁,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来源:中国普法网 原标题:62岁农民务工病亡谁来赔?)
李华阳律师:《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农民工工作上限年龄尚无规定,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规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本案中,徐某突发疾病身亡时虽超过60周岁,与永太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徐某此后仍在永太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且徐某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仍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徐某在上班过程中突感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工伤。